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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一家仓储物流企业在政府要求下,向外地搬迁。为了维持现有员工团队的基本稳定,该公司为全体员工在新的工作地点都安排了岗位。但是有一名处于哺乳期的女职工提出,自己孩子太小,不同意去公司在新的工作地点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
该公司想知道,这种情况应当怎么处理?公司能否和她解除劳动合同?
解 答
用人单位在政府要求下整体搬迁,尤其是搬迁地点距原工作地点比较远时,已经严重影响到劳动者工作生活的便利。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一般会被认定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新的岗位以维持平稳过渡。如果劳动者不同意接受用人单位提供的新岗位,用人单位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比较特殊的情况是这名拒绝随迁的女职工处于哺乳期,这是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即使她不接受新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也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该公司可以与这名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安排女职工待岗直至哺乳期满后,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待岗期间,公司按照原工作地点停工停产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或生活费。
依 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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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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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国丰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